案情:
1995年J市交警支队因警力不足,于1996年4月公开向社会招聘了包括原告等在内的120名协勤民警。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为一年,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日止。聘用期内享受适当的劳保福利待遇,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终止、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每人交纳了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1998年5月1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7月23日,被告在整顿协警过程中,与原告等33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返还了原告每人押金。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向J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作出裁决,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J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8月31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2月12日劳办发[1996]33条答复)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企业及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标准工资”的规定,由被告发给原告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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