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甲公司下属的石棉矿累计欠乙银行贷款275.5万元。甲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对石棉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甲公司又于1995年8月17日向乙银行出具了《关于对石棉矿的银行贷款提供限额担保的函》。该函件称"鉴于所属石棉矿距离市区较远,零星担保时效差,费时费力,甲公司决定对石棉矿与贵行的新一轮贷款提供限额担保,从即日起贷款累计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总公司给予信誉担保。以上担保期限为一年,从贷款之日起计算"。截止11月14日,石棉矿向乙银行借款44笔,金额共计289万元。1996年7月20日,乙银行与石棉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银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其中,1996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乙银行依约于7月23日向石棉矿贷出15万元,9月9日贷出20万元,同年8月20日,乙银行与石棉矿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98‰,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与此同时,甲公司于8月20日就上述50万元和289万元的借款与乙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89万元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借款方按期偿还本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乙银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石棉矿1992一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石棉矿。同年12月23日,石棉矿在乙银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1996年12月20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416785.02元。期间,乙银行将石棉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1998年8月11日,石棉矿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乙银行于11月向法院申报债权本金326万元,利息1869298.49元。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石棉矿破产,第三顺序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
同年12月22日,乙银行就甲公司为石棉矿担保的本金324万元、利息985472.65元申请支付令。甲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对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996年7月23日、1996年8月20日和1996年9月9日,石棉矿由异议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异议人借款分别为15万元、289万元和20万元,合计为324万元。另外,我司计算利息为434289.26元,与被异议人计算利息985472.65元相差551183.39元"。为此,乙银行于1999年4月28日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向乙银行偿还为石棉矿担保的借款本金324万元,承担贷款期限内利息416706.35元。
二、甲公司支付324万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万元、20万元、289万元,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乙银行.
上列款项,自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1、甲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是否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均不能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甲公司是在体制改革过程中,由原农垦局改为甲公司的,改革后其已不在政府机关序列之中,而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故甲公司提出其不符合担保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也提醒银行的信贷人员,要对法人制度、以及企业与事业单位性质、制度有正确的认识,以免造成担保人主体不适格,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落空。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自愿原则,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银行在合同签订后擅自以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对此作为保证人的甲公司是不知情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实际上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农行的作法实际上是在总体上减轻了甲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其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甲公司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因而甲公司与农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以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农行的作法构成欺诈、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农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是否违反借款合同?甲公司在上诉时主张:乙银行与石棉矿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289万元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石棉矿恢复生产经营、避免破产,乙银行采取欺诈方法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名行借新还旧之实,使石棉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争议的实质是乙银行和石棉矿是否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乙银行以特种转帐传票将新贷偿还了旧贷,并将注明转帐原因的特种转帐传票的银行记帐联交给了石棉矿,对此石棉矿并未表示异议。且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石棉矿和甲公司均未对乙银行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这确是他们的重大失误)这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作了修改,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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